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属企业、省驻铜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补充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在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于今年六月底前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工伤保险费暂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支出。 三、工伤保险费可以按年缴费,也可以按半年或季度缴费,但必须保持缴费的连续性,否则,其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欠费及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缴费工资基数,人均工资总额低于本地区社平工资的,以社平工资为准。职工发生工伤其工伤待遇按缴费工资计算。 五、为了利于对工伤人员的抢救、治疗及工伤事故现场的调查,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报告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一)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未及时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未经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工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工伤职工就医实行双处方制度。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个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能按工伤医疗费用报销,也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六、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超过工伤医疗规定部分,由工伤职工本人或用人单位承担。 七、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报工伤经办机构核准。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支付。 八、旧伤复发需住院治疗,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工伤经办机构批准。需转外地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持工伤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及职工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或伤亡事故真相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用非法手段套用工伤医疗费用或骗取其他工伤待遇的,将处以1-3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可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支付。 十二、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十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第18号令)执行。 十四、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赔偿,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03第19号)执行。 十五、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和工伤报销范围等在国家规定印发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国家规定颁发后执行新的标准。 十六、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精神执行。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浮动费率。浮动费率见附表。 十七、铜川矿务局工伤保险暂单独运行管理。其他部、省属驻铜企业,统一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商参保登记手续。 十八、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原《铜川市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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